(2015)漳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卢春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公司、蔡生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管雪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香,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洪江清,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生良,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博参,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春香、蔡生良、蔡博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上诉人卢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洪江清,被上诉人蔡生良、蔡博参的委托代理人XX强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许,蔡生良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霞美沿漳东线往杜浔方向行驶至漳东线825KM+300M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交会方向由陈志鸿驾驶的闽E×××××号小型客车相碰撞,致小型客车乘员卢春香(原告)、卢拱全、卢春梅受伤。卢春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辅助检查腰椎CT显示S2水平椎囊肿,胸椎MR显示T9椎体斑片状稍短T1长T2信号影,血管瘤可能。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S2水平椎管囊肿;4、T9血管瘤可能。入院予止痛,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补液及支持对症处理。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2486.23元,交通费20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鸿、卢春香、卢拱全、卢春梅无责任。蔡生良是蔡博参雇佣的驾驶员,蔡博参是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经营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各双方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497元。原审判决认为,蔡生良驾驶货车与陈志鸿驾驶的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鸿及卢春香、卢拱全、卢春梅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蔡博参系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经营者,应按其所雇佣的蔡生良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生良系蔡博参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与雇主蔡博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系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转承承担赔偿责任。卢春香请求判令蔡生良、蔡博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卢春香本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86.23元(其中非医保2497元)2、误工费135元/天×126天=17010元,3、护理费135元/天×37天=4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5、营养费(酌定)1249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6495.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赔偿卢春香强制险赔款10000+17010+4995+200=3220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86.23-2497+555+1249=1793.23元,合计为33998.23元。蔡博参赔偿卢春香2497元,蔡生良对蔡博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蔡生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9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博参赔偿原告卢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蔡生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蔡博参负担35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上诉称:1、卢春香的营养费应就其医疗费12486.23元扣除2497元的8%计算,即779.13元。2、护理费应按37天×70元,即2590元判决给付。3、卢春香没有举证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误工费1701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春香答辩称:原审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蔡生良、蔡博参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举证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87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卢拱全的住院合理治疗费用为2154.53元及2014年4月8日的门诊费用合理,非医保费用为2780.49元。被上诉人卢春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蔡生良、蔡博参质证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原审审理时书面申请对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现于二审举证不符合程序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未就卢春香的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向原审申请鉴定,其于本院庭审时亦确认其于原审庭审后的代理词里才体现对不合理用药等提出异议,其于原审判决后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且被上诉人卢春香、蔡生良、蔡博参均不予质证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蔡生良驾驶闽E×××××号货车与陈志鸿驾驶的小客车碰撞致卢春香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蔡博参系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经营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系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卢春香诉求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于原审审理期间未就卢春香的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其于原审判决后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且卢春香、蔡生良、蔡博均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其于本院庭审时对原审认定的卢春香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2486.23元表示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卢春香的营养费应就其医疗费12486.23元扣除2497元非医保费用后的8%计算,即779.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对卢春香居住于城镇并无异议,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给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护理费应按37天×70元,即2590元判决给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卢春香系在城镇居信的具有劳动能力的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举证漳浦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体现其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37天,且出院医嘱体现:“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给付误工费17010元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上诉认为卢春香没有举证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误工费1701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