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彬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33号罪犯王彬,农民,捕前住荣成市荫子镇梁子埠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2008年10月31日被释放。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荣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对王彬宣告的缓刑,以被告人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782.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威刑一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彬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彬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王彬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李晓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王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