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俊驰与泰州冠建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驰,泰州冠建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张俊驰。法定代理人:张吉慧。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冠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淮海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日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府西人家118-2。法定代表人:王圣国,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驰诉被告泰州冠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建公司)、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吉慧及委托代理人陆年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驰诉称:2014年8月27日晚,原告随其父张吉慧一起前往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君安世纪城的联华超市购物时,被超市门前广场外围的铁链条绊倒严重受伤。原告父亲随即报警,警察到场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建议送上海新华医院治疗,原告家人连夜将原告送至上海新华医院治疗,截至2014年11月18日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466.8元(以下币种同)。经了解,联华超市门前广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冠建公司,广场外围的铁链条系两被告擅自安装的,被告君安公司负责该区域的管理。两被告擅自安装的铁链条在广场外围的公共人行道上,超出了被告冠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且未设置醒目标志,已造成多人被绊倒。原告被绊倒受伤后,两被告即拆除了铁链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期医疗费32466.8元,保留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二期医疗费用等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冠建公司、君安公司辩称:被告冠建公司系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君安世纪城的开发商,联华超市及其门前广场系君安世纪城的一部分,被告冠建公司已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君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包括联华超市门前广场在内的君安世纪城的物业委托给被告君安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冠建公司不是联华超市门前广场的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冠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君安公司在联华超市门前广场外围设置的立柱和铁链条均在君安世纪城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社会车辆随意进入广场影响广场秩序。立柱是银白色的不锈钢,铁链条粗壮且高度合理,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夜晚的广场,灯火通明、光线明亮、视野清晰,立柱和铁链条清楚醒目,不需要另行设置醒目标志。原告是超过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通过铁链条的能力,正常行走不应被绊倒;即使被绊倒也应是向前卧倒,不可能发生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股骨颈骨折不应该是被铁链条绊倒造成的,很可能是在球形石柱上玩耍跌倒造成的,即使是被铁链条绊倒造成的,也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和原告父亲监护不力造成的。被告君安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治疗医院之外支付的费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上海新华医院治愈出院后转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建公司是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君安世纪城的开发商。2012年1月5日,被告冠建公司与被告君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冠建公司委托被告君安公司对君安世纪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联华超市门前的广场位于君安世纪城的西南角,南侧是淮海西路,西侧是杭州路。被告君安公司在广场西侧和南侧的人行道上间隔用球形石柱围护;在广场西南角的人行道上,间隔设置了4根矮的不锈钢立柱,立柱之间用铁链条相连,铁链条呈弧形、中间下挂接近地面。2014年8月27日晚,原告随其父张吉慧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淮海西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时,停靠路边摊点购买小吃。原告至广场东北侧的联华超市购物返回至广场西南角时,被广场西南角的铁链条绊倒受伤。原告父亲张吉慧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次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同年8月3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2日出院转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同年10月16日、11月18日,两次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在案涉广场的西南角被铁链条绊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情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道路红线图、证人范某、王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君安公司作为案涉广场的管理人,擅自在案涉广场西南角的人行道上设置立柱和铁链条,未充分考虑公共场所行人的安全,在行人疏忽大意时易被绊倒,事实上也已造成原告等人被绊倒,应认定被告君安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君安公司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十多岁的少年儿童,具有跨越案涉障碍物的能力,同时具有生性好动、走路喜欢蹦跳的特点。原告在去超市购物时未被案涉铁链条绊到,其在返还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因疏忽大意被绊倒,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原告受伤前可能处于蹦蹦跳跳的跑动中。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和被告君安公司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君安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冠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治疗医院之外支付的费用,其中购买外固定用人字支具的费用,由于原告实际使用了外固定人字支具,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其他费用缺少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补充医嘱证明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在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较短,其出院后转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具有合理性,且所花费用仅900多元,应予认可。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175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驰医疗费19055.56元;二、驳回原告张俊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君安公司负担3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359元由被告君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君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