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弟许某甲前去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树墩村委会寺上村冯某甲家追讨此前帮冯某甲更换摩托车电池支出的50元,遭冯某甲拒绝后被告人许某某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支自制枪支继续吵闹,后经村委干部调处由冯某甲的爷爷还了50元,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弟离开了冯某甲的家。当天18时许,冯某甲父亲冯某乙知道情况后前去寺下村许某某家质问许某某兄弟,后双方发生争执和互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被冯某乙用铁水管打伤头部流血,围观的村民将二人劝解,被告人许某某随即跑回其驾驶摩托车的坐垫下拿出一支自制枪支指着冯某乙,村民又将其枪支抢下来,将受伤的被告人许某某送医院治疗。接报的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了一支自制枪支、一条铁水管、三把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冯某乙、许某甲、冯某乙、陈某某、冯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戌、许某乙、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持枪支威胁他人,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表现不明显,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关于量刑,被告人许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为琐事不采用正确方式处理,竟然持枪威胁他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所起获的枪支及刀具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审 判 员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