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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甲,沈乙,张某某,昆明交运集团武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余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甲,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余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乙,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余某某次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09年8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交运集团武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沈甲、沈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E17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0线由禄丰县向楚雄市区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0线K2959+700m处时,遇对向行驶来的被害人余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09.46mg/100ml)驾驶的云EE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云E174**号车左前车头与云EEC6**号车的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楚雄州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云E17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昆明交运集团武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定支公司的诉讼、理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余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沈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缓刑执行通知书,查获经过,居民户口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参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交运集团武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沈甲、沈乙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合计14731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沈甲、沈乙经济损失1391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沈甲、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9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垫付的10万元予以退回。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沈甲、沈乙领取39123元,被告人张某某领取1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沈甲、沈乙上诉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是被迫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积极赔偿不当;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上诉人的10万元赔偿款判决予以扣除错误;3、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没能提交证据,但被害人确实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改判实刑;改判由三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3072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交运集团武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本案的抢救费不足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合法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先预付上诉人沈某某、沈甲、沈乙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已支付其10万元赔偿款判决予以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三上诉人未提交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雨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