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汉芹与被告樊澳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埝东村,居民。被告樊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居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3日生男孩“樊继隆”,于2011年4月22日生女孩“樊艺文”。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且对原告常实施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矛盾彻底激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田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樊继隆”由被告抚养,女孩“樊艺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樊某某负担。被告樊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3日生男孩“樊继隆”,于2011年4月22日生女孩“樊艺文”,于2013年5月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矛盾彻底激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4月24日原告田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樊继隆”由被告抚养,女孩“樊艺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樊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前虽生育二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未判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确无和好可能,2015年4月24日,原告田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田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樊继隆”随被告樊某某生活,“樊继隆”由被告樊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女孩“樊艺文”现随原告田某某生活,婚生女孩“樊艺文”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更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告田某某请求判令婚生男孩“樊继隆”由被告抚养,女孩“樊艺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樊继隆”由被告抚养,女孩“樊艺文”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