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孟远来与姬书珍、李大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远来,李大肉,姬书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孟远来,男,1946年12月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肉,男,1979年5月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姬书珍,女,1968年8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晋ESZ***车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责人李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男,1983年12月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员工。原告孟远来与被告李大肉、姬书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远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被告李大肉、姬书珍的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下称高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远来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晋ESZ***帕萨特牌小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东城办店上村路段时,撞在了骑雅迪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住入高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腓骨骨折,以及右肩胛骨、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十多处受伤,住院27天后院外休息治疗。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7023.48元,第二被告系晋ESZ***号车车主,应与第一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第三被告系该车保险单位,依法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李大肉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5000元,由于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姬书珍辩称,李大肉借用的车,应由李大肉进行赔偿。被告高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过高,应除去不合理部分,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大肉驾驶晋ESZ***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境内东城办店上村路段时,遇原告孟远来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7线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孟远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药费40061.5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6月26日,高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远来不负事故责任。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2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右侧顶叶及左侧半卵圆中心脑挫裂伤,左额叶颅内血肿,现遗留反应迟钝、记忆计算明显下降等轻度智力缺损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14708.06元(181天×81.26元/天),护理费5400元(27天×2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30.42元(7154元×13年×21%),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835元,计57023.48元。晋ESZ***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姬书珍,在高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大肉系借用被告姬书珍车辆。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远来与被告李大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远来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被告李大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远来不负事故责任,责任明确。对原告孟远来造成的损害,先由高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平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大肉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书珍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远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7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530.42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835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194.02元(27天×81.26元/天),原告提交的由其所在村委出具的每天200元收入的证明,因村委对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未必知情,对其证明不予采信;以上计49317.50元,加医疗费40061.52元,共计89379.02元。由高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708.06元、残疾赔偿金19530.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94.02元、车损835元,计5376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11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远来各项损失87879.02元。二、原告孟远来获赔后退还被告李大肉45000元。三、驳回原告孟远来对被告姬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鉴定费1500元,计2658元,由原告孟远来负担840元,李大肉负担1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