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朱维山、王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朱维山,王宗华,田成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农行),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魏文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该行员工。被告朱维山,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宗华,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田成才,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农行诉被告朱维山、王宗华、田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3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期限自2009���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1年6月28日,被告朱维山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万元,到期日应为2012年6月28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没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庭前调查中查明被告田成才已于2013年8月死亡。被告田成才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以田成才为被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的起诉条件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成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