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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雍正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雍正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正方。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雍正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66号民事判决书。人保万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雍正方以渝×××××××号小客车为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人保万盛支公司处参保交强险、商业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0日18时起到2015年8月20日18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4089.4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文本均为人保万盛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十四条第(七)款第3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人保万盛支公司采取电话通话及对合同相应条款加黑等方式告知了雍正方免责及减责条款。2014年8月26日,雍正方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沿万东北路行驶至地税局路口时,与杨序驾驶的车牌号为渝×××××××的大型客车发生对向碰撞,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032014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雍正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雍正方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万盛小学前路段时,与前方郑德全驾驶的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相撞,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022014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雍正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雍正方两次分别支付渝×××××××的小型客车修车工时及材料费8985元、9692元。另支付渝×××××××的大型客车修车工时及材料费1670元、渝×××××××维修费1036元。发生上述两次交通事故时,雍正方已年满60周岁,其驾驶证未经审验。档案编号为500100192824的雍正方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7月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请从2013年起,每年于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22年7月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14年10月9日,雍正方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回执中注明:“下次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5日”。2014年11月24日,人保万盛支公司向雍正方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赔商业险及交强险”。雍正方一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雍正方按照人保万盛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人保万盛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2014年8月26日21时30分,雍正方驾驶渝×××××××号小客车,沿万东北路行至税务局路口时,与杨序驾驶的渝×××××××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雍正方负全部责任。雍正方向人保万盛支公司申请赔偿车损修理费、材料工时费共计21383元。2014年11月10日,人保万盛支公司以雍正方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综上,人保万盛支公司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免除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为无效条款,人保万盛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人保万盛支公司赔偿雍正方因渝×××××××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材料工时费共计21383元。一审诉讼中,雍正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人保万盛支公司赔偿雍正方渝×××××××号小客车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8985元、9692元合计18677元,扣除两次事故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实际赔付18477元。人保万盛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雍正方诉讼请求。对与雍正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人保万盛支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已告知雍正方,驾驶证在注销、吊销过程中,人保万盛支公司免赔。雍正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雍正方驾驶证未年检,处于注销状态,按照原、人保万盛支公司的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雍正方、人保万盛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雍正方诉请人保万盛支公司赔偿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8985元、9692元合计18677元,扣除两次事故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元,还应赔付18477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人保万盛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雍正方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于免赔情形。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年龄在60周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雍正方已满60周岁,应当提交身体条件的证明,雍正方于2014年10月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车管所回执中注明:“下次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说明雍正方已通过审验。在雍正方的驾驶证上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7月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请从2013年起,每年于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22年7月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说明在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雍正方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发生本案两次交通事故时,视同驾驶证已经过审验。因此,对于人保万盛支公司主张雍正方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人保万盛支公司主张雍正方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雍正方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184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人保万盛支公司负担131元,雍正方负担36元。人保万盛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6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工时费和材料费18477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雍正方的驾驶证上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7月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请从2013年起,每年于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22年7月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从2013年起,被上诉人应于每年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驾驶证的审验,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7月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申请驾驶证审验,直到2014年10月9日才补充提交审验,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10日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未按照规定审验。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款“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雍正方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驾照是在合法有效期内,通过了审验,属于合法驾驶,两次交通事故都是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雍正方逾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免责情形,上诉人人保万盛支公司能否据此免赔。从该条款的文义上来看,本案中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应包含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审验要件即视为未按规定审验和未参加审验、未通过审验才视为未按规定审验两种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保险法》第三十条则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免责条款含义的解释,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被上诉人雍正方虽未在驾驶证载明的期限内即每年7月向交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根据重庆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载明的内容,其已收到雍正方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下次提交日期:2015-07-05。该回执并未对雍正方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出异议,亦认可雍正方的身体条件符合驾驶相应机动车要求,其效力可溯及至本案所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次,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未按期向交管部门提供《身体条件证明》,但在其事后补交《身体条件证明》被交管部门认可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事故损失,属于合理期待。再次,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本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条件符合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要求,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保万盛支公司应当对雍正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予以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