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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曾导致原告左耳膜穿孔、左眼眶骨折、右手拇指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多次报警求救。自2009年9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室而居。双方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到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后来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现距原告撤诉已6个月有余,为了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婚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为不利,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再考虑抚养问题,跟随哪一方生活由本人自由选择。对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到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葛建枝人民陪审员  白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