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鸿青与马占海、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青,马占海,陈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杨鸿青,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马占海,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欣,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鸿青与被告马占海、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海、陈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鸿青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马占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逾期后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占海、陈欣夫妻催要,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700.00元,合计24,700.00元。原告杨鸿青为证明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5日欠据一份。拟证实被告马占海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是2007年4月30日;2、2015年1月16日铁力市**乡**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马占海与陈欣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3、铁力市公安局**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马占海的身份信息;4、证人胡某、贺某某的出庭证言。胡某和原告为朋友关系,贺某某系出租车司机,二人因随原告多次去被告马占海家催款而认识被告,近三年马占海外出不在家,就去找马占海的父母打听下落,并让他父母转告尽快还款。拟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催款的过程。被告马占海、陈欣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马占海、陈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5日被告马占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逾期后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要,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700.00元(自2006年11月5日至今按8年零2个月计算),合计24,7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占海、陈欣于2001年1月11日在铁力市**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1;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在铁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鸿青与被告马占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占海应当按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故被告陈欣对此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海、陈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杨鸿青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700.00元,合计24,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占海、陈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冷海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