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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24号田兴平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田兴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200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田兴平从长沙火车站乘上K9004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至岳阳火车站时,被告人田兴平趁15号车厢84号座位旅客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座位前茶几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华为牌G620型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田兴平携赃下车逃至站台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兴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兴平乘车所持车票,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田兴平的供述,被告人田兴平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兴平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兴平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兴平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兴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