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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前、贺小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前,贺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王文晶。被告张国前。被告贺小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国前、贺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前、贺小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国前与原告签订12009167号《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张国前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97THB38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2100000元。其中首付款420000元,余款1680000元由被告张国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国前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担保),若因被告张国前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而导致原告履行垫付(回购)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国前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国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68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张国前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前达成协议,被告张国前同意以涉案设备作价90000元,用以抵偿等额债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国前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垫付款共计1110618.95元,产生利息48284.38元。被告贺小峰系被告张国前的妻子,被告张国前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贺小峰应对被告张国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前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垫付(回购)款1110618.95元、利息48284.38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全部代垫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贺小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国前、贺小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前达成协议,原告已对被告张国前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国前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国前代垫按揭款及代垫的数额;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小峰与被告张国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小峰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垫付款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国前还款的金额及欠款明细。证据七、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对2014年2月25日前的欠款进行了裁决。证据八、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了以设备抵债协议。被告张国前、贺小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国前、贺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张国前、贺小峰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国前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16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张国前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97THB38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1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2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36690万元;余款168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张国前)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张国前)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国前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168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张国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4500号民事判决,对截至2014年2月25日前被告张国前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裁决。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前达成协议,被告张国前同意以设备作价90000元,用以抵偿等额债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垫付(回购)款1110618.9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共产生利息48284.38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张国前、贺小峰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前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张国前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张国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代被告张国前垫付的按揭款1110618.95元及利息48284.38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贺小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国前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小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前、贺小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垫付(回购)款1110618.95元、利息48284.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前、贺小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30元,由被告张国前、贺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