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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李春桃、傅星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李春桃,傅星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彭梦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桃。被告傅星燎,系被告李春桃之夫。被告李春桃的委托代理人傅星燎,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春桃、傅星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李建业,被告李春桃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申请追加傅星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了傅星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孝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傅星燎(被告李春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76《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025%,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为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金谷路东××栋×2室、×4室、×6室和娄星区新星北路东侧××栋01室、02室、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28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现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复息80745.94元(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娄星区金谷路东××栋×2室、×4室、×6室和娄星区新星北路东侧××栋01室、02室、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桃辩称:被告李春桃确实是经手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但款项借到后,被告即将款项交给丈夫傅星燎去经营一家投资公司,故本案应当由傅星燎来处理。被告傅星燎辩称:被告傅星燎与李春桃系夫妻关系,至今没有离婚。然被告李春桃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离婚证》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虚假资料,银行审查不严,系违规发放贷款;被告李春桃向银行申请贷款系个人行为,且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笔贷款与被告傅星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年利率8.30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被告对借款的其他事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3、《个人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28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谷路东侧0004栋222室、242室、262室和娄星区新星北路东侧××栋01室、02室、03室房产对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0元;6、《已出账单列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80745.94元;7、《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李春桃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春桃离婚后未再婚。被告李春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虽然为其所借,但李春桃未用任何一分钱,所贷款项全部交给其丈夫傅星燎,故所有的债权、债务事务应由傅星燎处理。被告傅星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李春桃与原告签订的,与其无关;证据7是虚假的,其与被告李春桃并没有离婚。被告李春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傅星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编号为第9××8号),证明其与被告李春桃于1996年7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至今仍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春桃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违规将夫妻共有财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借款合同》,故借款是李春桃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3、招商银行转账清单两份、中国银行转账清单一份、罗雄明出具给被告李春桃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李春桃的280万元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以及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4、个人征信报告(报告编号20××××96),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存在明知被告方不符合银行放贷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仍然违规办理和发放贷款的事实;5、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五份及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经办人员为拿到保险提成,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对被告傅星燎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这些合同和借据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方已经将280万元的借款打入了被告李春桃指定的银行账户;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并没有违规放款,保险单也是经过李春桃本人同意,是其自愿投的保。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李春桃、傅星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5中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费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李春桃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傅星燎提交了《结婚证》推翻了该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傅星燎提交的该《结婚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被告傅星燎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关于招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转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罗雄明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至5,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桃签订了编号为13×××76《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桃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025%,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为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桃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春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娄星区金谷路××栋的2××室(产权证编号为001××2号)、×4×室(产权证编号为001××6号)、×6×室(产权证编号为001××4号)和娄星区新星北路××栋01室(产权证编号为00××6号)、02室(产权证编号为00××5号)、03室(产权证编号为00××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春桃的委托将贷款280万元转入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7月,被告李春桃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80745.94元,合计2880745.94元。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春桃与被告傅星燎于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相应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认定原告合理律师代理费为57703.7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春桃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春桃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春桃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李春桃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春桃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8074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春桃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均登记在被告李春桃名下,而被告李春桃在向原告贷款时提供了《离婚证》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使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李春桃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李春桃提供的位于娄星区金谷路东××栋×2室、×4室、×6室和娄星区新星北路东侧××栋01室、02室、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从本案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来看,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70000元代理费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律师代理费为57703.75元;至于被告傅星燎对本案贷款本息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桃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虽然提供了《离婚证》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经查实,该《离婚证》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伪造。庭审中,被告傅星燎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李春桃也明确承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发生在被告李春桃与被告傅星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星燎提出本案所涉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桃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李春桃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被告傅星燎之妻李春桃当庭陈述该贷款全部给了被告傅星燎经营一家投资公司,故被告傅星燎的该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星燎应当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春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李春桃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春桃、傅星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80745.94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0378%另行计算);三、由被告李春桃、傅星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703.75元;四、如被告李春桃、傅星燎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春桃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150元,其余由被告李春桃、傅星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