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行非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与赵军、张俊花计划生育局与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军,张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行非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39号。负责人:吴晓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军,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龙山花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2071984********。被执行人:张俊花,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5********。申请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赵军、张俊花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以被执行人赵军、张俊花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为由,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62640元。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4年12月30日直接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将每月加收欠款金额2‰的滞纳金。该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芸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