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路津与何鹏翔、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津,何鹏翔,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路津。被告:何鹏翔。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安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路津与被告何鹏翔、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津,被告何鹏翔、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津诉称:2015年1月29日16时10分,何鹏翔驾驶津A×××××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在外环线十六号桥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鹏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24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0660元,共计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鹏翔、公交二公司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10分,何鹏翔驾驶津A×××××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在外环线十六号桥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共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436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鹏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240元。因为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45天的停运损失费10660元,提供营运证1份,证实该车辆由路津1人运营。提交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该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路津,每月营运收入7091.1元。提交天津市利明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津E×××××号车辆维修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方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系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津E×××××号车辆的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自述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由原告运营。津A×××××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公交二公司名下,驾驶人为被告何鹏翔,系被告公交二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鹏祥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运营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何鹏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维修时间过长,本院依据交通事故的处理、车损情况并考虑其通常的维修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原告15天的停运损失3495元。被告��保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何鹏翔系被告公交二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公交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津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津车辆损失费1240元、停运损失费349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935元;三、驳回原告路津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闫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