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光与王学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王学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郑光。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清。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6楼。负责人包原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光与被告王学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骏,被告王学清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诉称,2013年4月6日21时40分左右,在扬州市甘泉街道七泉路甘泉镇政府对面道路处,原告驾驶苏K×××××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学清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苏K×××××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被告王学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10.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因王学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王学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意见。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学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叶、丘脑脑挫伤;左侧胫骨、腓骨、颧骨、眶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7日行左胫骨、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二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9月20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26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事故发生后,王学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59.80元、护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学清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王学清驾车逃逸,交强险应免赔的辩称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驾车逃逸行为交强险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泰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郑光和王学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王学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光自行承担5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了医疗费6883.95元,尽管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原被告对该费用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郑光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产生了医疗费67956.8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郑光的医疗费合计为74840.80元。二、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40元(84天*1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480元(24天*2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040元(84天*60元/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收入证明的制作人能按照本院要求签署保证书并接受询问,证明了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日薪15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196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9400元(196天*1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伤残等级、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九、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财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86961.8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为66160.8元(74840.8元+840元+48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01元,两项合计66961.8元,由王学清、郑光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33480.90元。王学清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15559.8元,与本案需承担的赔偿款33480.9元相冲抵后,尚需再赔偿郑光179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2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郑光负担240元,被告王学清负担2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