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桂贞与郭永兵、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贞,郭永兵,李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吴桂贞。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兵。被告:李爱珠。原告吴桂贞为与被告郭永兵、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桂贞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兵、李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桂贞起诉称:被告郭永兵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18日各向原告吴桂贞10万元、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永兵、李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永兵、李爱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永兵、李爱珠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桂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吴桂贞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郭永兵、李爱珠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永兵、李爱珠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郭永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郭永兵、李爱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永兵、李爱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7日,被告郭永兵向原告吴桂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桂贞借到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郭永兵,2013.9.7。”2014年1月18日,被告郭永兵再次向原告吴桂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桂贞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郭永兵,2014.1.18。”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兵陆续原告吴桂贞借款共计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郭永兵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永兵、李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兵、李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桂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永兵、李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