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立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樟市镇,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华富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查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4月28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福田区友谊路振兴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华匀大厦停车场进口处人行斑马线时,该车与正在过斑马线正常行走的行人吴某(由东往西)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深圳市公安局认为,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对被告人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01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