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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倪然与潍坊信和钛设备厂、丛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然,潍坊信和钛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潍坊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绍同,丛书玲,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王秀刚,孔令娟,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建队,尹栋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倪然。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信和钛设备厂。住所地:临朐县型材市场。负责人丛树花,厂长。被告丛树花。被告杨洪山。系临朐县不锈钢装饰工艺厂业主。被告潍坊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吴家庙村。法定代表人吴绍同,总经理。被告吴绍同。被告丛书玲。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秦池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秀刚,总经理。被告王秀刚。被告孔令娟。被告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粟山东路北黄营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建队,总经理。被告王建队。被告尹栋吉。原告倪然诉被告潍坊信和钛设备厂等十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然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杨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信和钛设备厂(以下简称信和设备厂)、丛树花、潍坊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吴绍同、丛书玲、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王秀刚、孔令娟、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王建队、尹栋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然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信和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将房产一处交原告进行抵押,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博艺公司、吴绍同、丛书玲、金叶公司、王秀刚、孔令娟、龙泉公司、王建队、尹栋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全额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判决原告有权以滨河社区四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洪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信和设备厂、丛树花、博艺公司、吴绍同、丛书玲、金叶公司、王秀刚、孔令娟、龙泉公司、王建队、尹栋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信和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与原告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博艺公司、吴绍同、丛书玲、金叶公司、王秀刚、孔令娟、龙泉公司、王建队、尹栋吉在该借款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款473750元汇入被告丛树花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373750元未返还,借款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丛树花、杨洪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丛树花、杨洪山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两被告将共有的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滨河社区四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两被告借原告款项还清本息后,该房产产权归两被告所有,本协议同时废止。庭审中,被告杨洪山同意原告有权以滨河社区四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宅基地房屋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信和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的本金数额为473750元,且借款人已还本金100000元,本案实际欠款数额为373750元。被告博艺公司、吴绍同、丛书玲、金叶公司、王秀刚、孔令娟、龙泉公司、王建队、尹栋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信和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追偿。原告与被告丛树花、杨洪山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丛树花、杨洪山将自有房屋不转移占有,名义上转让给原告,作为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担保,待债务清偿后房屋仍归丛树花、杨洪山所有。协议的约定符合抵押合同的法律特征,但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就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和设备厂、丛树花、博艺公司、吴绍同、丛书玲、金叶公司、王秀刚、孔令娟、龙泉公司、王建队、尹栋吉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信和钛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然借款本金3737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37375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本借款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停止公布基准借款利率的,按临朐当地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平均值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潍坊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绍同、丛书玲、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王秀刚、孔令娟、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建队、尹栋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潍坊信和钛设备厂、丛树花、杨洪山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总计1007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