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华诉被告陈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贵华,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维忠,男,45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华诉被告陈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贵华不能提供被告陈维忠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贵华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陈维忠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陈维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陈维忠的送达地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王贵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