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周金骅,靖江市司法局孤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娣。原告叶某与被告尤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瞿建国、王爱红,被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金骅、张金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婚姻。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自2013年3月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等情况无异议。双方从2014年2月才分居的。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努力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能珍惜现有的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5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缘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及双方家庭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增加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