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贵林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碍公务、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653号罪犯谭贵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贵林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丹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谭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谭贵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谭贵林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贵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贵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