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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洪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66号罪犯龚洪,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5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多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