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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廖群、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廖群,戴涛,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772号原告:陈德荣,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廖群,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戴涛,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法定代表人:钟丽清。原告陈德荣与被告廖群、戴涛、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被告戴涛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群、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广西科技大学南校壹号食堂期间,原告提供模板等建筑材料给建筑公司,原告将模板等货物拉到广西科技大学南校壹号食堂建筑工地,并由建筑公司员工廖群、戴涛接收并确认。经最后结算尚有32569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给付,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25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戴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戴涛要求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戴涛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廖群出具,没有被告戴涛、被告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只能由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人也就是被告廖群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根据被告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项目是在2010年左右就已经完工,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涛的诉请。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载明:本案所涉及的食堂工程项目虽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但该项目主体2010年左右就早已完工,不需要使用模板材料,至始至终没有拖欠所谓的模板材料款,更没有赊欠过原告材料,也没有任何人对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过类似给付要求。迄今为止已经过去6年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廖群书写的欠条,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为被告廖群个人债务,被告建筑公司���未授权其出具欠条,对其个人债务,被告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和追认。综上,本案仅为原告与被告廖群之间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群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但并未付清货款。被告廖群于2014年10月22日在《戴涛廖群工地欠陈德荣明细》表上写下了“欠款:(叁拾伍万伍仟陆佰玖拾贰元)(¥355692.00):廖群、2014、10、22”,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692元。之后被告廖群并未给付货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廖群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份《欠条》载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医专第一食堂工程欠陈德荣建筑模板、建筑方料等材料款共计:叁拾伍万伍仟陆佰玖拾贰元)(¥355692.00)。工地负责人戴涛、材料员廖��。”,被告廖群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该份《欠条》上没有被告戴涛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建筑公司的盖章。2016年2月3日,案外人杨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了原告3万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廖群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那份《欠条》原件上书写了“工程承包人:戴涛。2016、2、3日12时戴涛网银付3万,下欠325892元。”字样。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25892元,本案引起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廖群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廖群签字确认的《戴涛廖群工地欠陈德荣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廖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群���收到原告所供给的建筑材料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廖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群清偿尚欠的货款325692元。被告廖群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仅为被告廖群个人出具,《戴涛廖群工地欠陈德荣明细》上也仅有被告廖群的签字确认,被告戴涛、建筑公司也并未在《欠条》或《戴涛廖群工地欠陈德荣明细》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廖群并非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告戴涛、建筑公司也并未委托或授权被告廖群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或出具《欠条》,被告廖群也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其已获得委托或授权的证明文件,被告廖群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戴涛给付过货款。故对于原告这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群偿付��告陈德荣货款325692元;二、驳回原告陈德荣对被告戴涛、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廖群负担3092.50元,本院退回原告陈德荣3092.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