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聂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32号原告:聂学军,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聂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鲁Q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1月13日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省道229线115公里处与遭不明车辆撞伤倒地的刘守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负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71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聂学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二、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合法性。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四、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五、交警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事实。六、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205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该车辆属出租客运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证据三,载明聂学军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经过看出,还有另一车辆造成的该次事故,我公司只承担该事故损失的一半;证据四,系复印件;证据五,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6月6日,原告所有的鲁QXXX**号车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聂学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二、2015年1月13日,原告聂学军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省道229线115公里处与遭不明车辆撞伤倒地的刘守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明车辆撞伤刘守堂的过程为第一次事故)。三、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205000元。四、受害人刘守堂1941年9月3日出生,住兰陵县大仲村镇大吴宅村2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4109030716。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质证并留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聂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致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聂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就赔偿事宜,经交警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金总计为205000元。其调解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2166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74340元(106207)、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上述项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是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此项,本院予以采纳;项中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各2000元,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此项,本院亦予以采纳。项中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为自然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716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并提供尸检报告原件。原告之用意,在于确认受害者死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都系原件,上述证据都涉及受害人刘守堂的死亡情况。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刘守堂死亡的事实。且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此意见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学军赔偿金107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为1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