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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立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明,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办公室及车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工程的建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预付款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6.15%计算,赔偿原告预付款的经济损失97200元。3、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车库租赁费损失200000元。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00000元,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设备、材料等生产,并没有违约情节。在所有材料和设备生产完毕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主张进场安装,可原告答复场地的土地没有批下来,没有土地的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要求被告给付一定时间之后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可以看出,是原告方违约在先,才导致今天损失的发生,所以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车库租赁费200000元,该项请求不是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且租赁费明显过高,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工期为两个半月,以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到账的时间为开工时间;预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按约定支付9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1、2予以确认。3、车库出租合同四份。2013年10月31日车库出租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于出租房聂春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库的事实;原告与刘洋签订车库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与赵健签订车库租赁合同的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李卫平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发生租赁费共24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每一份合同都是以自然人签订的,很容易弄虚作假,且规定的租金有三份合同是40000元,一份是120000元,租赁的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正规发票及缴纳税金的收据。以上的出租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合同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导致原告支付车辆存车费用,应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应予以采纳。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没有注销,注册资本1050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2012年1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第12次。证明原告为了加快将公交指挥中心建设,县人民政府为此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定了相应优惠政策。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纪要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经政府允许可以先施工后办理手续。6、李伟平、刘洋、聂春海、赵健出具的租赁车库的证明四份。证明我方租赁车库的事实并向出租人交付出租费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损失的发生,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车库租赁合同及费用,出租方虽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如下:1、本单位技术部提料表、钢结构部分厂房报价表。证明我方加工了部分钢结构材料及价格。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认可,被告主张不能成立。2、没有设计蓝图,不能提料,提料计划必须依据设计蓝图。3、钢结构厂房是为谁制作的不清楚。4、报价表没有时间。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2、图纸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图纸。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1、应出示原件。2、应出示图纸蓝图。3、出示图纸设计人、设计单位及资质资格。4、出示设计图纸的根据。5、图纸制作者杨海是做什么的。6、公交是指的哪个公交公司。7、所有资料的审核和设计规范的依据是什么。所以,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制图纸,不符合双方约定由设计院完成,并无法证明该图纸及钢构部分厂房报价表是用于原告施工所用,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钢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公共交通办公楼及车库等设施。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办公楼890.4平方米,车库2893.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784.2平方米,并约定办公楼每平方米价格800元,车库价格每平方米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900000元。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方出具工程图纸,即蓝图。后由于原告方征地等事宜,没能按时开工建设。2013年8月原告将所需土地批下,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施工。另查明原告方所施工用地于2013年8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准许建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仍然未进入原告工地施工。因此导致该合同不能实现,致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00000元及违约期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利息972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赁车库费用200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推迟施工,原告来院告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虽然原告的施工土地没有按时审批,但在2013年8月原告将土地审批后,按合同(7.1)条款的约定甲方可以顺延施工时间,原告再次请求被告继续施工,被告仍不能及时按合同内容施工,并要求原告提高工程价格,(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已给原告加工了大部分钢构。原告向被告索取该工程建设蓝图,被告不能提供。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图纸。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供了部分图纸。经原告审查后,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调取图纸的设计单位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调取该设计图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书面答复“图纸只是金达钢构公司拿来的由我方工程师盖章,我方不认可是我们设计的”。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图纸是为诉讼设计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图纸进行质证时,被告方用书面申请撤销该证据。因此,被告抗辩已经给原告做了大部分钢构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900000元。原告请求预付款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972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基准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冬季没有车库的成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租赁车库的租赁费2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款900000元,并支付收到预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利息972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车库费用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传冬审判员  吕 辉审判员  邢立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