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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甜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COCO酒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持酒瓶子将杜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其左手臂划伤,经鉴定,杜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和解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扈某某、李某某、关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