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巡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张立俊与魏波、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俊,魏波,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93号原告张立俊。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波。委托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原告张立俊与被告魏波、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俊的委托代理人徐增茜,被告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魏波以经济紧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魏波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魏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波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是两笔钱我实际上都没有收到过,第一笔的12万是因为我欠了焦坤龙的钱,是焦坤龙他找到的原告,由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对方直接将钱打给了焦坤龙。第二笔的4万实际上是没有借款事实的,是我在结婚前一天,对方叫了一群人把我围住,带我到其开办的修理厂里打的条子,说是前面的钱的利息。原告给我借的钱是高利贷,我先后还了9万元,但是对方基本不给我打条子,有一笔2万的对方打了条子但是我找不到了。被告李涛辩称,那4万元我不清楚,那12万元魏波已经还了9万了。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魏波因欠焦坤龙车款未付,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代其向焦坤龙偿还车款,被告魏波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李涛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中以“全权担保人”名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魏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波提出向原告借款,虽然其本人未收到相关款项,但原告按照其要求直接将借款支付给焦坤龙,符合双方的约定,该事实有被告魏波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焦坤龙的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波偿还该笔借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对于其就该12万元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借条上有其本人书写的“全权担保人李涛”字样,可以确认被告李涛对该笔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涛对该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波提出,其向原告所借12万元系高利贷,其已经偿还9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波偿还于2013年12月27日所欠的4万元借款,有被告魏波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魏波虽然提出该借款未实际发生,欠条系其在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波偿还该4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波偿还原告张立俊欠款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涛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魏波、李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