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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胜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胜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1日17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胜在增城市新塘镇宏城汇1栋1707房内多次吸食毒品冰毒。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胜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在上述房间内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实施纵火,造成房间天花、墙壁、房间内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54810.3元)、1807房木地板等损毁(价值人民币3990元)、宏城汇公共设施损毁(价值人民币5710元)。后被告人张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胜的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胜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胜上诉认为:1、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经办案人员提示而作出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房间内纵火,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胜放火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胜提出其有罪供述是在其精神失常、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经办案人员提示而作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胜归案后,在多次讯问中及原审庭审时均稳定供述其因吸毒产生幻觉,而在案发现场点燃床单放火的作案经过。办案人员的讯问程序合法,并无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行为。上诉人张胜的有罪供述与现场证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胜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房间内纵火,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胜称受到威胁,所以放火与对方同归于尽。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张胜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张胜纵火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胜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