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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卫广宇与宇宗宏、娄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广宇,字宗宏,娄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卫广宇。被告:字宗宏。被告:娄桂艳。原告卫广宇诉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宗宏、娄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广宇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宇宗宏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至今未还款。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宇宗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至今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宇宗宏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娄桂艳与字宗宏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宗宏、娄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广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