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师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师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在邢台市桥西区太行北路新军需学校北100米路西开办一处汽修厂,全称“邢台市桥西区老五汽修厂”,现总价值4万元。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没有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小孩出生后,吵架更是家常便饭。更令我伤心的是,被告对家庭不尽应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我与被告吵架无数,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4月我起诉至南和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在判决后,我与被告情况依旧,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一点缓和和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邢台市桥西区老五汽修厂,价值4万元;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南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两份欠条,以证明本案中所涉汽修厂原由张爱霞经营,后以96000元转给原被告。因闹离婚,原被告商量由被告经营汽修厂,但要由被告支付剩下的55000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41000元转让款中,原被告借原告弟弟22000元,一并由被告偿还,被告为此就打了两个欠条。被告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汽修厂确实有,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拖欠我弟弟工资9万元至今,交房租和购买设备借我妹妹与哥哥53000元,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我给原告买了黄金项链价值4000元,给了原告现金10000元,这都是借别人的。原告家庭情况对孩子不利,孩子应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开办了邢台市桥西区老五汽修厂,原告称该汽修厂营业执照办在原告名下,注册资金十万元,现由被告经营。庭审中,被告称因拖欠其弟弟工资,把该汽修厂转让给其弟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间未出现和好情形,双方自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曾给原告一条项链与部分现金,原告称其项链价���为3500元,承认只收到现金5000元,且都是汽修厂的钱;被告称这些钱都是借他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南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事务及脾气性格等原因发生一些争执和误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导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未出现和好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维护儿童××稳定的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宜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邢台市桥西区老五汽修厂系原被告婚后所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并未对该汽修厂的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可待评估后另行处理。被告称其已经把汽修厂转让给其弟弟,因该汽修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财产金额大,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是在与被告私下商量离婚时形成,但原被告并未协商完成离婚,且被告对两份欠条表示否认,故此债权人可自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其给原告的金项链与现金是借他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答辩状中所涉欠条与转让协议要求再次开庭,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未在法院指定举证期内举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延长举证期的申请,不同意再次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视为逾期,且被告亦未对其逾期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被告可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就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张某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