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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鲁昭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昭,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永康市协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昭。委托代理人申开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委托代理人程娜娜。委托代理人姚俊力。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协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锡山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跃军。委托代理人俞顺康。鲁昭因诉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永康市协恒实业有限公司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鲁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鲁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昭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鲁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