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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圆圆与被告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圆圆,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冯圆圆,女,1990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该公司总裁。原告冯圆圆与被告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圆圆诉称,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离职。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0元及欠发的2014年8月、9月、10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8500元,合计17000元。被告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在五日内没有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8500元,撤回欠发工资请求,本院已准许撤回。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数额。劳动合同记载,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记载,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总计8500元;3、若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将工作及公司资产交接完成,则上述补偿金于2014上11月15日发放,否则顺延到下个月发放。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8500元。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原告陈述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被告未提供已履行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盈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圆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8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