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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瑞和与李显江、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和,李显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瑞和,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显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227106-6。负责人:肖红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瑞和与被告李显江、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被告李显江、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和诉称,2014年2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显江驾驶赣D0L9**号小型轿车从泰和县城往杏岭村方向行驶,途径杏岭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刘瑞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瑞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01808.87元。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显江和原告刘瑞和各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七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需休息7个月。被告李显江驾驶的赣D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62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江辩称,被告的车辆已投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15%,应以此确定赔偿责任。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原告刘瑞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县城开商店。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显江负事故同等责任。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达伤残七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7个月。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8、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720元。9、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泰和县城租房开店。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日期不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应以定损单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是复印件。被告李显江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显江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赣D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对被告李显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鉴定费4400元。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参与度为5%-15%,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4112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瑞和对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损害参与度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请求补充鉴定,对其中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原告无法控制用药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系两被告签订,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显江对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5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显示的发照时间不一致,但一方面原件中注明了原告所开商店的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7日,另一方面原告解释称原件是根据工商局的要求重新更换的新证,所以原件上显示的登记时间是换证之后的时间,该解释符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已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定损单,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显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显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也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显江驾驶赣D0L9**号小型轿车从泰和县城往杏岭村方向行驶,途径杏岭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刘瑞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瑞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显江和原告刘瑞和各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挫伤、颈椎病、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01808.87元。其中,原告为做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支付脊柱内固定器、椎间盘融合器费用71054元。2014年6月6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七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需休息7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所受损害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外伤参与度为5%-15%,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1129.20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对该鉴定中关于外伤参与度的意见有异议,认为颈髓挫伤是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直接原因,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避重就轻,忽略了原告颈髓挫伤这一重要因素,故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外伤参与度偏低。为此,原告申请对外伤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本院致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对原告所提异议给予解释。2015年2月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通过送鉴影像片(2014年2月10日泰和县中医院MRI片3140210015号)可证实,被鉴定人刘瑞和伤后当日的影像为颈椎多个椎间盘突出,颈髓异常信号影,但无外伤所致的椎旁软组织肿胀,如该颈髓损伤为外伤所致,需有椎旁软组织损伤证实,因此该案不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直接导致被鉴定人刘瑞和颈髓损伤,只能推断其外力轻微或为间接损伤。通过其所提供的多张影像片,可证实被鉴定人刘瑞和伤前即存在较严重的颈椎病……。综上所述,我中心评定外伤为其损伤后果的诱因是符合法医鉴定原则的”。另查明,被告李显江驾驶的赣D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开设“泰和县明华小商品店”经营小百货、文化用品、卷烟等至今。原告刘瑞和的损失有:医疗费101808.87元、误工费115天×119.4元/天=13731元、护理费29天×74元/天=2146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0%=17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共计304459.87元;因原告刘瑞和七级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和与被告李显江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瑞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参与度为5%-15%,考虑原告受伤前后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该参与度定为15%较为恰当。鉴于被告李显江驾驶的赣D0L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显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自2004年开始即在城镇经商,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该费用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辩称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李显江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部分[(101808.87元-41129.2元)×15%]+[(10000元+435元+435元)×15%]=10732.4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732.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6.23元;伤残部分(13731元+2146元+174984元+200元)×15%=28659.1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720元×15%=10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1129.2元×15%×50%=3084.69元,该款由被告李显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4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23元。四、被告李显江赔偿原告刘瑞和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共计3084.6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直接汇款至泰和县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刘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99元、鉴定费5450元,由原告刘瑞和承担6249元,由被告李显江承担39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