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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芳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徐芳,女,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一多,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江苏满天星文化传播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芳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多、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就房屋产权调换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南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等等。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收房后,多次询问办理产权证书一事,均无合适回应,一拖再拖。由于无权属证明,原告无法出售或合法出租该房屋,至今仍空关,错过出售的有利时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800元、交通通讯损失200元。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1、被告已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等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仅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并非是由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办理,现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非因被告违约导致,且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及构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现更名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即本案被告,甲方、拆迁人)与原告徐芳(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拆迁办)实施湖南路04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湖南里16号710室,为徐芳所有;甲方应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44528元,甲方以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合计290656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本市钟阜路29号5幢2408室(建筑面积114.3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以下简称调换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3栋2单元2408室房屋。因交付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案外人南京湖南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阜雅苑商品房现售合同》,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6日,江苏省机械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芳为我单位职工,因房屋产权办理事宜请事假五天半,按其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共扣其工资885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据、住宅使用说明书、《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商品房,而涉案房屋性质为政策性房屋,不适用该解释,故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对协助办理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未明确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在房屋交付后近一年时间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瑕疵履行。但考虑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期间房屋价格并未出现较大波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通讯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时双方均需配合协助,合同履行时间的变动,并不影响上述费用性质,该费用系原告本身在合同履行过程应自行承担的必要支出,并非由被告违约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人民陪审员  尚芳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