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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刘迪梅、江相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锦莲,该行职员。被告:刘迪梅,女,汉族,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724。被告:江相葭,女,汉族,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被告:张燕,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33。被告:梁绍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912。被告:陈荣环,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0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刘迪梅、江相葭、张燕、梁绍华、陈荣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迪梅、江相葭、张燕、梁绍华、陈荣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3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3人中任何1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迪梅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迪梅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陈荣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被告陈荣环为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荣环同意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的贷款债务,并对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迪梅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燕、梁绍华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迪梅的女儿江相葭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符合财产共有人共同举债之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其并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五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迪梅拖欠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9058.10元,合计54058.1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迪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58.10元(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方式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合计人民币54058.10元;2、判决被告江相葭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张燕、梁绍华、陈荣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刘迪梅、江相葭、张燕、梁绍华、陈荣环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3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3人中任何1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江相葭在该协议刘迪梅配偶栏签名。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迪梅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迪梅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种植柑桔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借款年利率为16.2%,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陈荣环向原告递交了一份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迪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迪梅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刘迪梅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了放款。被告刘迪梅借款后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燕、梁绍华、陈荣环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迪梅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58.1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刘迪梅与被告江相葭是母女关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第九条约定由被告刘迪梅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由被告刘迪梅的女儿即被告江相葭在被告刘迪梅的配偶栏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陈荣环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迪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张燕、梁绍华、陈荣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相葭对被告刘迪梅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刘迪梅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相葭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被告刘迪梅的配偶栏签名,但被告江相葭是被告刘迪梅的女儿,而不是配偶。原告据此而要求被告江相葭对被告刘迪梅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迪梅、江相葭、张燕、梁绍华、陈荣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迪梅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58.1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张燕、梁绍华、陈荣环对被告刘迪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73元,由被告刘迪梅、张燕、梁绍华、陈荣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