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王营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青州市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高庙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斌,总经理。被告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闫刘工业园。法人代表王营营,总经理。被告王营营。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程盛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帐号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