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仁波与吕通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波,吕通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孙仁波。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吕通杰。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仁波与被告吕通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波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吕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波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赊欠饭费共计8228元人民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8228元及利息,计息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通杰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到原告的饭店吃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要原告本人出庭,确定本次诉讼及委托手续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每次吃饭时,因被告未及时结算,故在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共计赊欠饭费8228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8228元及利息,计息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29张菜单上被告的签字进行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08年1月10日-08年6月2日”二十九份检材中“吕通杰”签名是吕通杰所写。花鉴定费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饭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从未到原告的饭店吃饭,与事实不符,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通杰付给原告孙仁波饭费人民币8228元。二、被告吕通杰负担原告孙仁波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90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吕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