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继红与郭传宇、郭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红,郭传宇,郭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杨继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瑞华,系郭传宇的父亲。被告郭瑞华,男,汉族。原告杨继红诉被告郭传宇、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21时,被告郭传宇驾驶无牌半截斗货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虎岗乡谷庄村牌南36米,将前方同向行驶由杨继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后,又撞到公路东侧由谷长岭停放的“豫P×××××”轻型货车及谷长岭的房屋,造成郭传宇、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杨继红受伤,无牌半截斗货车、“豫P×××××”轻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谷长岭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谷长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59078.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车是郭传宇偷着开走的,愿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被告郭传宇驾驶无牌半截斗货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虎岗乡谷庄村牌南36米,将前方同向行驶由杨继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后,又撞到公路东侧由谷长岭停放的“豫P×××××”轻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妻子李改云)及谷长岭的房屋,造成郭传宇、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杨继红受伤,无牌半截斗货车、“豫P×××××”轻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谷长岭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谷长岭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656.59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杨继红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传宇驾驶的无牌半截斗货车车辆所有人是郭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传宇1998年11月23日出生,其父亲是郭某。杨继红弟兄4人,其父亲杨某,身份证号码××,其母亲白某,身份证号码××。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郭某的无牌半截斗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传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传宇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567.55元(9416.10元/年÷365×22);误工费567.55元(9416.10元/年÷365×22);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29.5元;残疾赔偿金为22332.2元(18832.2(20年×9416.10元/年×10%)+其父母的生活费3500元】,以上共计44933.39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杨继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9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960元,由原告杨继红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赵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