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镇与刘伟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刘伟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李镇,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圣,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业农,户籍地址江西省寻乌县,现住寻乌县秀丽江南区。原告李镇诉被告刘伟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4年12月12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五天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再借去6.2万元,立下借条一张,同样约定三个月期限,利息同为3%月息,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6.2万元;2、承担上列借款3%的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利息;2、被告身份信息表一张,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现金取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取现6.2万元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伟圣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欠)条系由被告刘伟圣出具,能证明被告刘伟圣向原告李镇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身份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转账单、现金取款单能证明原告李镇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现金方式共借给被告刘伟圣26.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时给付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5日向李镇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现尚欠借款人本金贰拾万元整未还。本人原(愿)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结息,借期为二个月到期还本。如本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李镇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此据,今欠人:刘伟圣(捺手印),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李镇现金人民币62000元,计人民币陆万贰千元(¥:62000元),此据,经手人:刘伟圣(捺手印),2014年12月15日”。借(欠)条出具后,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给付。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对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18.668‰(4.667‰×4)计息。被告刘伟圣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镇借款本金人民币26.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6.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8‰计付);二、驳回原告李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刘伟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