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震与被上诉人新疆太姥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震,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木萨·加拿提,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法定代表人:周岐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震的委托代理人木萨·加拿提,被上诉人太姥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袁震经人介绍在原告太姥矿业公司人事部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部长,主管人员招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绩效考核、员工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月工资随即调整为8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袁震从被告处借款7145元后,随即离开公司。同年6月9日,被告袁震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年7月3日,巴里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7005元等。原告太姥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袁震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袁震未到庭,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太姥矿业公司与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查明该情况,合议庭成员当日即赶到太姥矿业公司调查,经调查核实,太姥矿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签有劳动合同。11月11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袁震到庭参加诉讼,袁震本人及其证人陈述原告太姥矿业公司与大部分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剩下没有签订合同的都是太姥矿业公司老板福建老家的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对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被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拿走,致使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纵观全案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法院调查后二次庭审中,被告袁震承认其代表公司与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有老板的部分福建熟人未签订合同,而袁震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显然不在熟人之列,故其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次本案中被告袁震进入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主管人员招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绩效考核、员工培训、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袁震作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知悉程度通常远远强于普通劳动者,深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其在原告处工作刚好一年之际离职转而申请双倍工资仲裁,其做法无法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再次,袁震作为人力资源部部长,代表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人事管理之职,在用人单位未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理所当然地有义务向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其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均在于其自身。综上所述,本案中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袁震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应当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驳回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袁震双倍工资8700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震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袁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年薪30万,先上班后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力资源及行政后勤管理部工作,2013年10月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纠纷仲裁委已经裁决,原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及证据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姥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震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太姥矿业公司在人力资源部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袁震主张赔偿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袁震作为被上诉人太姥矿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袁震作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已与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其认为被上诉人拒绝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袁震应承担因其个人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太姥矿业公司不支付上诉人袁震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志 平代理审判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