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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特别代理)。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辩称,只要两个孩子中有一个随我生活,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9日生长子崔某乙,2009年12月7日生次子崔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生育第二个孩子之后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对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说的双方婚后购置的三轮车一辆和房产一处,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婚后形成的共同债权1000元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某乙随原告崔某甲生活,崔某丙随被告许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崔某甲和被告许某对壹仟圆(1000元)的共同债权分别享有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庆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