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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文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高文彬。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彬与被告朱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彬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36分许,被告朱建军驾驶牌号为苏AL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南华街北约8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经闵行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建军承担4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朱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自费部分,2014年11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未根据伤者实际情况来确定伤残等级,与事故相矛盾,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没有记载名字,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3,386.9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文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苏AL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居住证明、动迁协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朱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朱建军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386.90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并结合事发前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并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朱建军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86.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6,086.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72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10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朱建军赔偿2,32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建军赔偿;故被告朱建军合计应赔偿原告6,328元。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彬116,086.90元;二、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彬6,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97元,由原告高文彬负担840.58元,被告朱建军负担56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