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广宁路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鸿福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刘××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照片,陈××的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