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加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某,女,汉族,原系三台县断石乡村民,现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加乡。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汉族,住三台县断石乡,系缪某某父亲。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观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94年8月双方在三台县乐加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较好,2001年时,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调解,被告撤回了诉讼。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也离家,至今都没有下落,双方分居长达14年之久,其婚姻名存实亡,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向法庭提交缪某某的书面意见,缪某某称同意与龙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和被告缪某某于1994年8月7在三台县双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因纠纷,缪某某曾于2001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龙某某离婚,后缪某某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龙某某以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缪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缪某某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双方所抚育的子女现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某某与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乾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