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金兰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英溪邨8幢2单元601室出租房内,容留汪某使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单独或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十余次。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因怕汪某威胁举报其吸毒才容留汪某吸毒,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兰溪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汪某并与汪某共同吸食冰毒多次,张某上诉所提受汪某威胁才容留吸毒并无证据佐证,原判已根据自首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