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凌冠金等37人与卢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冠金,张树英,谢洪灿,姚文平,凌维里,黄宝三,谭龙豹,黄盛亮,张景乐,文星科,黄桥,包秀娥,黄海刚,黄光理,梁龙王,隆盛科,黄海平,凌维眼,陈彩芬,杜国春,杨再发,万从享,杨正店,吴志怀,黎正忠,吴志宽,方雁飞,李家新,杨梦林,张宗谦,刘桥新,杨正豪,杨秋英,米其应,张宗祥,吴先良,卢运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凌冠金,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民。原告张树英,女,1988年9月23日,彝族,农民。原告谢洪灿,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文平,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凌维里,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黄宝三,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谭龙豹,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黄盛亮,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张景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星科,男,198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桥,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包秀娥,女,1983月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海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黄光理,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梁龙王,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隆盛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黄海平,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凌维眼,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陈彩芬,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冠金,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杜国春,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再发,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万从享,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正店,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志怀,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正忠,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吴志宽,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雁飞,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李家新,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杨梦林,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宗谦,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族,农民。原告刘桥新,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正豪,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秋英,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米其应,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宗祥,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先良,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凌冠金,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上述37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进行,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号。被告卢运华,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凌冠金等37人诉被告卢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霞、人民陪审员刘江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冠金等37人诉称,被告卢运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装饰装修工程中认识原告凌冠金,因卢运华承包了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区内恒大——金碧天下(D-4)A区小高层375-377栋的楼房装饰装修(内外墙批灰、粉刷、砌砖等),便叫原告凌冠金组织民工到该工地施工。原告凌冠金等37人按约定完成上述施工后,被告卢运华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工资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总是以工程没有结算等理由拒绝支付。2010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认欠民工工资180000元,于是各原告返回广西平果县。后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拖欠工资,但被告手机不是关机就是无法接通,并且找不到被告本人。无奈之下,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装饰装修工资1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各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户口。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情况及住址。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推选诉讼代表级授权委托书。证明所有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证据5、证人黄直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卢运华写给原告凌冠金欠条的事实。证据6、证人邓天彪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卢运华写给原告凌冠金欠条的事实。被告卢运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卢运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5、6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佐证,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可作为定案依���。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运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装饰装修工程中与原告凌冠金相识。被告卢运华在承包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区内恒大——金碧天下(D-4)A区小高层375-377栋的楼房装饰装修(内外墙批灰、粉刷、砌砖等)后,通知原告凌冠金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原告等人施工完成后,被告卢运华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工资180000元。被告卢运华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凌冠金出具了180000元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雇员在如期按质地完成其工作任务后,雇主应依约支付其工资。被告卢运华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未如期支付工资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卢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运华向原告凌冠金、张树英、谢洪灿、姚文平、凌维里、黄宝三、谭龙豹、黄盛亮、张景乐、文星科、黄桥、包秀娥、黄海刚、黄光理、梁龙王、隆盛科、黄海平、凌维眼、陈彩芬、杜国春、杨再发、万从享、杨正店、吴志怀、黎正忠、吴志宽、方雁飞、李家新、杨梦林、张宗谦、刘桥新、杨正豪、杨秋英、米其应、张宗祥、吴先良支付装饰装修工资人民币18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卢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何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