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雪平诉被告石志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雪平,石志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郝雪平,女。被告石志林,男。委托代理人郭汉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雪平诉被告石志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雪平、被告石志林、委托代理人郭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石文鹏,婚后两人同去外地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把原告打伤,原告已无法忍受。从2013年8月27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望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石志林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孩子应由谁抚养,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经将原告打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长子石文鹏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伤情就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亦未有证据佐证其伤情就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文鹏。婚后二人便出去打工,其子石文鹏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二轮电动车二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虽然双方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外出打工,缺乏沟通、交流,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郝雪平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郝雪平与被告石志林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