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仁发与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发,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杨仁发。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德。原告杨仁发与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二万股“甘肃西脉”股票转让出售,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6元,共计人民币93,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5,2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65,2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股权委托出让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二万股“甘肃西脉”股票转让出售,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6元,共计人民币93,200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出售原告所有的二万股“甘肃西脉”股票后,分四次共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及本院的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二万股“甘肃西脉”股票转让出售,每股价格人民币4.66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将原告委托转让的二万股“甘肃西脉”出售后,先后分四次共支付了原告价款人民币28,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售原告所有的股票后,理应按约付清价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发价款人民币6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715元,由被告上海宝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杨仁发人民币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